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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的规定(91知识课堂)

【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的规定】小编就这个问题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希望能对你有些帮助。

众所周知,为了控制社会的秩序,我国设定了成千上万的法律来约束着各行各业,无论做什么事都必须遵循国家所制定的法律,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现在已经是大数据时代了,网上也出现了不计其数的微商以及代理商,但许多代理商存在着不合法的问题,那么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的规定是怎样的呢?那么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吧。

一、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比可见,最明显的区别是《民法总则》删除了书面委托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由此可理解为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风险将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

根据民法理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委托书授权不明是被代理人(授权人)的过失,相应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民法通则》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代理人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对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同时,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相对人损失,被代理人可能因此间接受益。所以,《民法通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规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的沉默一律视为拒绝追认

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的规定是有明确的标准,无论是在发达的网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的代理商都必须遵循国家所设定的法律,不要抱有侥幸心里,最终酿成大祸,要做一个合法的代理商,这都自己,对别人都是有好处的,这样也会给自己带了更多的客户,更多的利益。

好了,关于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的规定这个问题,小编就为大家讲解到这里了,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文是91方案网(www.91fangan.com)整理汇编,请勿转载,以尊重我站编辑人员劳动成果及版权。如有转载,我方将追究法律责任。若有侵权,请联系网站负责人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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