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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A、B共同出资成立丙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2年6月,A公司挂牌转让持有丙公司40%的股权给B公司,挂牌交易价格为40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进行股权交割。A公司对C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2000万元,权益法核算。另外,A、B双方协商确定以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对其进行股利分配,截止2011年6月30日,C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000万元,盈余公积为600万元,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账面余额为1500万。2012年6月30日,丙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500万元,盈余公积为800万元。
A公司应怎样缴纳此项股权转让所得税?其中C公司留存收益中归属于A公司的部分能否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是以2011年6月30日还是以2012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以上规定,A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进行股权交割时,确认该笔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4000-2000)。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不得扣除。
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了利润分配决定,则以做出决定之日确定股息、红利收入的实现。以何日期为基准日,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的决定为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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